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係基於 被告甲○○確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為其請求權成立之基礎 ,上開被告所涉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後,現 正繫屬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因此原告請求權基礎所涉該 犯罪事實在否仍有疑問,故上項刑事判決結果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 判斷,本院依首揭法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