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官雪綸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李韋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濟威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侯廷
李國雲
邱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對由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102、1233地號土地)、由 被告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之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1102之1 地號土地)如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字號為民國109 年10月7 日109 年花測字第2761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所示紅色部分範圍(面積11 6.02平方公尺,下稱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1230、1231地號土地
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如欲通行至新城鄉七星街,須通過 由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之1102、1233地號土地、由被告花蓮 縣政府所管理之1102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通路( 下稱系爭通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67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 且容許於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拆除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 之圍牆(坐落位置如附圖A 部分藍線所示,下稱系爭圍牆)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國防部軍備 局所管理之1233、1102地號土地、花蓮縣政府所管理之1102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 )國防部軍備局、花蓮縣政府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A 部分所 示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三)國防部軍備局應就附圖A 部 分範圍之系爭圍牆,予以拆除。
三、國防部軍備局則以:原告主張通過1102地號土地,且所主張 通行寬度係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為立論基礎,然原告土地 如已可滿足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連絡通路至公路,即已達通 常使用,能否解決建築問題,非鄰地通行權之規範設置目的 ,是原告以指定建築線需要為由請求通行1102地號土地,即 屬無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大漢段 1214之1 地號土地(下稱1214之1 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 土地,尚得請求租用,是原告要求拆除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 之1102地號土地上牆垣,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原告系爭土地 另有1214之1 地號土地得通行,無需對地形地貌施、加工即 可供人車通行,毋庸損壞既有建物或犧牲國防安全;又原告 請求通行路段,乃供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防護巡查車輛通 行路線及機敏設施防衛腹地使用,倘許原告通行,恐衍生入 侵及竊取機密事件,除增加窺探危險,同時亦減縮基地防衛 腹地而影響國防安全;況且,原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原告以該建築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旅宿,門口與提供公 眾停車之廣場連結,任何人車均可自花蓮縣新城鄉七星街經 該廣場進入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花蓮縣政府則以:1103地號土地現狀作為新城鄉公所管理停 車場通行路徑使用,乃公用需要之交通用地,而在不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不供指定建築線及不作為建築基地之前提下, 同意原告通行,乃既有廣場,已供大眾通行之空間,並無阻 擋原告通行之事實;另就國產署所管理之1214之1 地號土地 ,現並無被占用或有環境髒亂之情事發生,而有為該署圍籬 封閉之可能,且該署函覆並無作為環保餐具清洗中心用地之 情況,是原告經1214之1 地號土地及國產署所管理之大漢段
1232地號土地(下稱1232地號土地)並無阻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人,1102、1102之1 、1214之1 、1232、123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中1102、 1233地號土地歸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2之1 地號土地歸 由花蓮縣政府管理,1214之1 地號土地歸由財政部國產署管 理,系爭土地與1102、1214之1 地號土地位於均鄰近位置( 1214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間隔新城鄉大漢段1234地 號土地,下稱1234地號土地),而1102之1 、1232地號土地 ,則與系爭土地之1231地號土地局部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路 對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容許鋪設道路及國防部軍備 局應拆除圍牆,各為國防部軍備局、花蓮縣政府以前詞所拒 ,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然系爭通路並非損害最小之通路。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 通路,但不適宜。而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 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查1102之1、1232地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中1231地號土地局部相鄰,而1214之1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鄰近位置,其間僅橫亙1234地號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前方有廣場,出入口容許車輛出入,系爭房屋緊鄰國防部 軍備局花蓮機場之圍牆,除前方廣場外,無其他出入口, 亦無辦法通往花蓮縣新城鄉七星街79巷等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測勘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第211至225頁),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其出入若 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並無與鄰近公路即七星街有適當之聯 絡,是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確定。
2.次按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 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 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 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 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 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 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 旨即明。是依上說明,本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處所之 範圍及方法,審認是否為上開法文所稱「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查:
⑴系爭通路位於系爭土地前方,其間尚橫亙1232地號土地, 而1232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告向國產署申請,得通行30平 方公尺,且系爭通路之行經路線,分別經過1102、1102之 1 、1233地號土地後連接鄰近道路,系爭通路上復設有系 爭圍牆等事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圖、國產署109 年9 月23日台財產字第1094204165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1 頁 )、110 年1 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03006710 號函 (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在卷可佐。依附圖可知,相 較於系爭土地通行1214之1 、1234地號土地至七星街之路 線,固可認定系爭通路之直線距離較短,乃系爭土地最快 至七星街之通行方式。
⑵然系爭圍牆位於該系爭通路之中央,如原告欲藉由系爭通 路通行,勢必要拆除系爭圍牆,對於現狀之改變,已非輕 微。此外,路線之圍牆內側之1102、1233地號土地之使用 用途,依空軍第五混合聯隊函覆被告函文所載:1102、11 03之2 、1233地號土地乃供國防部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營區防護巡查車輛通行路線及機敏設施防衛腹地使用,如 供通行將減縮其腹地,該聯隊將無法執行營區防護巡查及 機敏設施防護腹地減縮,難以維護營區安全,恐衍生入侵 及竊取機密等事件,影響聯隊及國防安全等語,有該聯隊 110 年5 月27日空五聯後字第110024454 號函在卷可查, 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圍牆內側有軍用通路等情,亦有 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此與前揭聯隊函文內容,互核相符。 因此,原告通行系爭通路,不僅必須改變現狀,同時就空
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國防防護之安全利益,即非無顯著之 妨害,自非輕微之損害甚明。
⑶原告雖以該圍牆價值甚低,並不難以拆除改善另為規劃, 且系爭通路地處1102地號土地之邊陲,所占面積不過42平 方公尺,不會影響防衛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5、475 頁 )。然系爭通路通行並非最少損害,已如上述,且原告並 未舉出適切反證,證明前開國防利益之公共利益顯然劣於 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得以運用之私 人利益,即難認系爭通路對系爭土地而言,確有較優越之 利益,足以破壞、改變現狀,並使國防部軍備局拆毀牆壁 並重新規劃防衛巡查通路及圍牆,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已 嫌無據。
⑷另原告可從系爭土地、房屋之廣場暨停車場出入即1214之 1 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系爭土地雖屬於袋地 ,仍有更為適宜之通行路線,可資選擇。況原告亦自陳: 我們沒有正常道路通行,是利用地號1214之1 地號土地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由此益徵,原告由1214之 1 地號土地通行,較諸於通行系爭通路,更屬依現有狀態 即可順利通行之方式。
⑸原告另主張:1214之1 地號土地乃甲種建築用地,國產署 不可能同意我們透過這部分通行云云。經本院函詢國產署 ,是否禁止系爭房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1214之1 地號土地,固經該署花蓮辦事處函覆:原告於109 年3 月 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未與公路聯絡暨指定建築線使用為由 ,向本處申請通行使用同段1232地號土地,本署暨已就12 32地號土地同意原告通行,自無由再同意原告通行其他處 所等語,有前揭國產署110 年1 月28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第320 頁),然此一說明,就本院認定是否為通行必要 之損害最少處所,並無關聯。再者,以前揭函文亦敘明: 1214之1 土地乃本署經管之非公用財產,倘民眾所有土地 屬袋地,有通行本案土地之需求,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洽本處申辦,再續依規定審 查是否准許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依 此內容可知,縱令1214之1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亦 與國產署是否同意使用,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所陳,應 屬無稽。
⑹另原告雖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建物應有至少5 公尺 之通路寬度,能達到合法、防災等安全需求云云。按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 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
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 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既原告所陳方案已非最少 損害處所及方法,縱使建築法規有上開要求,亦不能據此 請求通行系爭通路,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3.以故,系爭通路並非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可以確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鋪設道路,及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拆 除系爭通路之圍牆,為無理由。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設有明文。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 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 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可明瞭。查原告所請求確認之 系爭通路,既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上縱使設有 系爭圍牆,原告對此處亦無通行權,得以擴張、延展其所 有權能,而得據以拆除系爭圍牆,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 鋪設道路,是原告所主張,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767 條第1 項、 第2 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許 原告鋪設道路,及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拆除系爭通路之圍牆, 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