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67號
HLEV,109,花原簡,67,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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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徐文妹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劉瀚徽 
      王識愷 
被   告 古煥清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E部分之其所有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0.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主張其向參加人承租國有花蓮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編 號47之1範圍內之土地,雙方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上開承租土地違法增建建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本院卷第19頁之附圖所示編號47之1範圍內紅色斜線所示之 鐵皮屋頂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並為先位之訴主張:原告向參加人承



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C、D、E範圍之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A、C、D、E土地,面積分別為61.77平方公尺、9.51 平方公尺、6.07平方公尺、0.36平方公尺),雙方簽訂經管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被告未得原告或參加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之C部 分土地範圍以地上物(該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於系 爭土地上之E部分土地範圍以雨遮(該雨遮下稱系爭E地上物 ,系爭C、E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違法占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且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追加備 位之訴,並備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或參加人同意,且無合 法使用權源,且違法占用系爭C、E土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合法占有及原告就該土地部分之租賃權,復不法侵害中華民 國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知悉上 情,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未對被告提起返還其不法占有 之土地,且因參加人未依約自109年1月1日起交付原告所承 租之上開遭占用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而陷於遲延,故原告為 保全其租賃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且為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領(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第 4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表 示程序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核合於上開規 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參加人承租系爭A、C、D、E土地 ,惟就系爭C、E土地遭被告違法占用,故依上開規定備位請 求代位參加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又系爭C、E土地部分為參加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及參 加人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代位參加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其



所行使者即原屬參加人之權利,且參加人亦願為輔助原告起 見而參加訴訟,故倘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於本件勝訴,參加 人即可享有受領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本件訴訟判決之內容將 直接對參加人法律上地位產生影響。又被告亦否認參加人本 件所主張之權利,參諸上揭規定,參加人所提之參加訴訟,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向參加人承租系爭A、C、D 、E土地,雙方簽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得原告或參加 人同意,於系爭C、E土地上以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方式違法占 用,已不法侵害原告對參加人之上開租賃權,並違法侵奪原 告對系爭C、E土地之合法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又觀諸依兩造與參加人分別 簽訂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容暨所附附圖1所示,原 告承租之編號47之1部分土地,與被告承租之編號47之2部分 土地,面積均為85平方公尺。又依本件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下稱鳳林地政)現場測量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2所示,原告合法承租範圍為系爭A、C、D、E土地, 面積合計為77.71平方公尺。被告合法承租範圍為如附圖2所 示之B、F範圍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B、F土地,面積分別為 71.89平方公尺、6.2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78.14平方公 尺。兩造面積相仿,應為兩造各自實際合法承租之土地範圍 及面積。惟設若將系爭C、E土地之面積計入被告合法承租部 分後,被告之占用面積明顯暴增至88.01平方公尺,不僅遠 超過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之系爭A、D土地面積,亦超出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從而,系爭C、E土地確為被 告不法占用,應無疑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復無其 他合法權源,不法占用系爭C、E土地,不僅侵奪原告就此之 合法占有及不法侵害原告租賃權,亦不法侵害中華民國對於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知悉上情 後,怠於行使權利而遲未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且因未 依約自109年1月1日起交付原告所承租之上開遭占用土地予 原告使用而陷於遲延,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租賃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



領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領。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原告於108年11月5日簽訂經管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1所示承租編號 47之1部分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 月31日。另參加人與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訂經管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1所示承租編號 47之2、48部分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又參酌附圖1所示,原告承租之編號47之1、被 告承租之編號47之2、48土地範圍,均為長方形土地,並無 系爭C、E土地之凹處,可見當事人所承租者,應為周圍為直 線之長方形土地,系爭C、E土地,並非被告承租範圍,實為 原告承租範圍。相對於坐落花蓮縣○○鎮○○街○○○○○ 街○○鄰○○號47、47之3、50、51、52、54、55、56、95 、96、97、98範圍土地均有明顯凹處,益覺明顯。又本件參 加人出租予兩造之土地面積,係包含建物後方空地計算至排 水管線處,現因道路拓寬為道路使用,兩造及長德街承租戶 之全數承租面積因而減少。遑論,系爭地上物經現場履勘結 果為水泥土、鐵皮屋,顯非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現況為 木造結構不合,被告辯稱承租土地係對應系爭房屋現況,應 不可採。爰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原告所 述聲明。
三、被告則以:同意拆除系爭E地上物。長德街40號房屋(下稱 系爭40號房屋)於民國30年間即由他人建築完成,建築物本 體自被告70年承買後均維持原有之樣貌,即包含系爭C地上 物部分,該部分為水泥土組成的基礎床組,其上再以木板構 築房屋。109年3、4月間因連日大雨,系爭C地上物木造牆壁 漏水,被告於當時將牆壁由木造更換為鐵皮。另由被告提出 之空照圖可知,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C地上物至少於70年9月 4日起即已存在迄今,原告既從未占有過系爭C土地範圍,且 被告占有時間又超過40年,原告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62條之 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另被告於77年起即向參加人承租本件土 地,依雙方所訂之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可證 參加人於審核雙方租約時,以實地核定現有私有建物之範圍 並將房屋面積占有土地出租,系爭40號房屋當時既已包含系 爭C地上物部分,則此即為參加人出租之範圍,故被告於占 有系爭C土地範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謂之租賃權,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兩造之房屋均係於 取得土地權利前即建築完成,爾後由參加人接管系爭土地後 ,再劃分範圍分租予各承租人,由各承租人繳納租金得以居



住於已建築之原有房屋內。兩造之租賃契約土地出租面積均 為85平方公尺,然其原有建物現況記載,原告所有之長德街 42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面積為44平方公尺,系爭40 號房屋則為66.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2.8平方公尺。參照附 圖2所示,系爭A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即系 爭42號房屋面積為61.77平方公尺,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B地上物)即系爭40號房屋面積為71.89平方公尺, 若系爭B地上物加上系爭C地上物之面積則為81.4平方公尺, 此與系爭A地上物之面積相差19.63平方公尺,與租約記載之 原有建物現況差距約略相符,亦即參加人租予兩造之契約中 ,其核定之原有房屋現況與鳳林地政測量結果一致,系爭C 土地範圍亦為參加人出租予被告之一部分,否則雙方建物面 積不可能差距約20平方公尺。故被告之建物係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既然參加人於核定建物面積後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並使 用現有建物,被告為有權占用,當不得以兩造合約承租土地 面積相同,再行推論被告有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究其 本源,本件應為參加人誤載原告之承租土地面積,參加人已 將系爭C土地範圍出租予被告,原告並不得代位主張返還。 退步言之,若系爭C地上物構成越界建築,惟被告居住於系 爭40號房屋已超過40年,系爭C地上物為飯廳之一部分,與 被告房屋屬同一室內空間,參加人於該部分建築時並未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其所興建所有之系爭E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被告表示同意拆除(見本院卷 第460頁),是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參加人所管理,系爭A地上物及附 圖2所示系爭D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該地上物下稱系爭D地 上物)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B、C地上物及附圖2所示系爭F 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該地上物下稱系爭F地上物)為被告 占有使用。附圖2所示系爭E範圍土地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E 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建築物雨遮所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 第二類謄本及鳳林地政110年1月6日鳳地測字第1100000046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77至281頁),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0頁),應可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C土地範圍為其向參加人合法承租之範圍,卻 遭被告無權占用並不法侵害其租賃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若認先位主張 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代 位參加人請求被告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領等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C土地範圍是原告或 被告合法向參加人承租之範圍?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4.原告先位主張,有無理由?5.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C土地範圍是原告或被告合法向參加人承租之範圍? 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就兩造分別與參加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之租 賃契約內容,其中被告承租部分,被告與參加人均陳稱被告 係在77年開始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第349頁)。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當時之租賃契約書 ,而參加人提出現存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61頁 、第183至225頁),最早僅有80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之 書面資料。然互核上開租賃契約內容,租賃條款大同小異, 而就出租範圍部分,均有約定租賃範圍即包括如附圖1所示 之編號47之2土地範圍,該部租賃面積則記載為85平方公尺 。雙方並於固定時間換約等情。另原告承租部分,原告與參 加人均陳稱原告係在99年間跟原系爭42號房屋屋主購買該屋 後再向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2頁)。依參加人提出之96年7月1日迄今之歷次該租賃地 點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126頁)觀之,該4份之租 賃契約內容條款大同小異,而就出租範圍部分,均有約定租 賃範圍即如附圖1所示之編號47之1土地範圍,該部租賃面積 則記載為85平方公尺。雙方並於固定時間換約等情。再依參 加人所提出之與兩造分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顯示其等之租賃 期間均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27至 133頁),目前均在承租期間。
⑶被告固主張其向參加人承租之如附圖1所示之編號47之2土地 範圍,即包括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C土地範圍。然查,依上開 租賃契約所附之附圖資料(即均如附圖1所示),為參加人



提供繪製之放租位置圖。其上已將出租予各承租人之範圍劃 清楚,其他出租編號之範圍依附圖1所示,有些有突出部分 或不規則形狀(如編號47、51、52),亦有完整成長方形形 狀者(如編號49、48)等。此已可明確特定出租範圍,又依 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兩造就各自與參加人承租之附圖1所 示之編號47之1或47之2土地範圍面積均相同,為85平方公尺 。據此,再互核本院會同鳳林地政至現場勘驗兩造占用上開 地點之範圍及面積、位置資料,查系爭A、D、C、E土地範圍 (其上有系爭42號房屋)之形狀為長方形,大致符合原告承 租之如附圖1所示編號47之1土地範圍;另系爭B、F土地範圍 (其上有系爭40號房屋)為長方形,大致符合被告承租之如 附圖1所示編號47之2土地範圍。再就上開勘驗結果之面積, 其中系爭A、D、C、E土地範圍面積共計為77.71平方公尺, 系爭B、F土地範圍面積共計為78.14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幾 乎相等,亦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兩造各自承租面積相同 等節吻合。至於上開分別合計之面積(即系爭A、D、C、E土 地範圍,與系爭B、F土地範圍),與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85 平方公尺面積,均約有6至7平方公尺之落差部分,查參加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最早出租時,是以長德街上的一條排水 溝為界,後來因道路拓寬變成道路,實際出租之面積就減少 ,原告、被告均同,還是依原來的房子計價,所以才造成落 差,兩造的承租面積落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參酌附圖1、2所示,本件兩造承租地點(系爭40、42號房屋 前方)與長德街之道路相鄰等,及本院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顯示,系爭40、42號房屋前方 接臨道路處確有鋪設排水溝設施,且長德街之道路亦為較新 鋪設之柏油路面等情,可徵參加人所述非全然無憑,又考量 長德街之道路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兩造承租之實際範圍亦 包括其所有房屋前方長德街道路之一部,較符合兩造各自與 參加人成立之上開歷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含所附圖示)所示 之承租範圍及面積。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向前屋主於70年間購買時即 已存在,且租賃契約書第5條已記載「租賃基地,一律限於 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乙方不得請求甲方核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設定地上權」。參加人於審核雙方租約時,均已 實地核定現有私有建物之範圍並將房屋面積占有之土地出租 ,就被告合法承租部分包含系爭C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349頁),然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目前留存之最早本件 有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其與被告於80年1月1日簽訂之基地 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內容,其上根本就沒有



記載上開文字,僅於第2條約定提到「本租約出租之基地, 限於現狀使用...」等語,此等文字根本推不出被告所辯稱 被告承租範圍部分包含承租系爭C土地範圍之結論,而之後 成立之租賃契約文字內容,縱有被告所謂之上開文字,亦應 指合法之原有已建私有建物之使用,換言之,被告或其前手 於未在約定之租賃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部分上興建地上物,即 難謂符合該約定之要件,爰此,被告以此所謂第5條約定, 反推其向參加人長期租賃之範圍即包括系爭C土地範圍,自 屬無據。
⑸另被告又辯稱:參照附圖2所示,系爭A地上物即系爭42號房 屋面積為61.77平方公尺,系爭B地上物即系爭40號房屋面積 為71.89平方公尺,若系爭B地上物加上系爭C地上物之面積 則為81.4平方公尺,此與系爭A地上物之面積相差19.63平方 公尺,與租約記載之原有建物現況差距約略相符,亦即參加 人租予兩造之契約中,其核定之原有房屋現況與鳳林地政測 量結果一致等語,然查,被告所述之系爭40或42房屋面積, 均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面積落差甚大(契約書上記載系 爭40號房屋為66.8平方公尺,系爭42號房屋為44.3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8頁),可見上開房屋實際上均有 事後改造或增建之情況,完全無法作為被告所辯之依據。 ⑹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範圍應包 括系爭A、C、D、E土地,被告向參加人承租範圍則包括系爭 B、F土地等,較符合事實。故系爭C土地範圍是原告合法向 參加人承租之範圍等節,即堪予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 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社會經濟活動,為促進 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在解釋上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在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C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C土地範 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等語,然租 賃權為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應屬無據。 3.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被侵奪者, 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 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C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及占有人,被告以 系爭C地上物非法侵奪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C土地範圍,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 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占有過系爭C土地範圍。 經查,原告已自陳於99年間向前屋主購買系爭42號房屋時, 即如原證2照片所示之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並互核本院 現場勘驗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頁),顯示99年間 原告開始向參加人承租土地時,當時系爭C地上物即已占用 系爭C土地之範圍等情。據此,原告應從未實際占有過系爭C 土地範圍,亦即就系爭C土地範圍從未有事實上管領力,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等,應無理由。
4.原告先位主張,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 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等,經核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E地上物部分,則為有理由,已 如上述,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部分,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E 地上物之一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5.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423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 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既與參加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包括 系爭C土地範圍,現仍於租賃存續期間內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參加人依租賃契約約定,自有將系爭C土地交付原 告占有使用之義務,又現該部分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 就此又未能提出任何占用之合法使用權源,且參加人迄今尚 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排除此一狀況而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另參酌參加人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故原告為保全上 開債權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 位參加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領。再於參加 人受領後交付原告,應屬有憑。
⑶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參加人並無於系爭C地上物興建時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不得 請求被告移去系爭C地上物等語,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故其所辯,難認有理。
⑷是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代位參加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C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 並由參加人受領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E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代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 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受 領等,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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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