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余善音
余廣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余國章
相 對 人 蔡林妙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林建宏及林春峯均同意抗告人將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誤載為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保留相對人 特留分之金額。訴外人林世家亦同意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 後,以賣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給付相對人之特留分,且抗告人 已交付林世家搬遷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相對人及 林世家一再阻撓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願以金錢補償相對人 ,並未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原審准許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與兄弟即第三人林建宏、林春峯、林世家(下稱全體繼承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謝貴英(下稱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 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惟遭抗告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逕 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抗告人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對抗告人提起特留分扣減訴 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由伊取得,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13 5號特留分扣減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㈡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鈞院准許。抗 告人主張其欲將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出售,以求取現金返還相 對人之8分之1特留分,足見抗告人欲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實有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 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0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係基於物 權之法律關係,原審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請 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釋明尚有不足,應為相當之擔保後 ,始得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上開登記,有致 處分不易而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意願,抗 告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 處分系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所生之利息損失,以國稅局核定 系爭土地價值為2,145萬元,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分割使 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其所受利益為2,68 1,250元,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一、二、三審 法院辦案期限合計為5年,扣除本案訴訟於109年12月2日繫 屬於原審之期間已逾5月,本案審理期限尚餘4年7月,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及考量訴訟繫屬登記與保全程序所造成 之損害情節,以80%計算抗告人可能之損害,估算抗告人因 上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91,562元,因而裁定准許相對 人提供50萬元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土地為上開登記。五、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 審斟酌抗告人因登記不當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已妥善 保障抗告人難以交易系爭土地之損失,至抗告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賣得價金給付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尚待本案訴訟審 理,與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認定無關。從而,原審
准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