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77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監護宣告暨訴 訟救助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請求 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監護宣告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 予扶助審查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 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