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616號
PTDM,88,易,1616,200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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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
,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空白帳冊壹本、參考表參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提供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七六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以港式「二星」、 「三星」、「四星」、「台組」等四種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一支「二星」 、「三星」、「四星」、「台組」之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元至八十元不 等,後再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 ,「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得彩金五十三倍、五百三十倍、七百倍 ,「台組」可得彩金則依當期倍數表計算,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 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 有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空白帳冊一本、參考表三張、錄音機 一台、錄音帶一卷,及其父吳明輝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一台。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空白帳冊一本、參考表三張、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卷 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屏東縣東港鎮○○路七六號為被告甲○○之父許明輝開設野牛屋服飾店之地點 ,由被告甲○○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就上述方式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 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 犯,分別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尚非久長,及 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空白帳冊一本、參 考表三張、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一卷,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及犯罪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一台,係其父吳明輝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賭博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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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