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464號
KSYV,109,婚,464,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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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子黃士承(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 黃士承(原名黃俊誠)於90年4 月1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同年5 月8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僅 係為工作來臺而與黃士承通謀虛偽成立婚姻關係,被告來臺 後,未與黃士承同居生活,且於94年5 月18日因在臺非法工 作而遣返回大陸地區。嗣黃士承於109 年8 月間工作發生意 外而於同年月18日死亡,原告始發現黃士承前與被告結婚之 事,然原告依法為黃士承之繼承人、保險受益人,因黃士承 之戶籍資料仍登載其配偶為被告,黃士承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有效與否,影響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計算及請領保險給付之權 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士承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可參)。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 3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子黃士承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 ,黃士承於109 年8 月18日死亡,其為黃士承母親,依法為 黃士承之繼承人、保險受益人,惟被告與黃士承間不實之結 婚登記所生之親屬、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足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黃士承間婚姻關係無 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士承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係於90年4 月19 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 月8 日在臺灣地區辦理 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6 日高市苓戶字第10970452700 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堪信為真。則其等既係在大 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黃士承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 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 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 者加以干涉。」。且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 條規定,辦 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 登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 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 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 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 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士承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於91年7 月15日入境後,嗣於92年1 月10日經黃士承通報行方不明, 再於94年5 月7 日經高雄市(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另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列註非法打工 ,故於94年5 月18日經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 政部移民署109 年10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90104108號函及所 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 頁)。又黃士承雖未與家人同住,但租屋在原告住家隔壁, 每日均會返家與原告、胞弟黃俊勇等家人共同用餐,但原告 、黃俊勇等人從未見過被告,且黃士承未曾因結婚而宴請親 友;另黃士承曾親口向黃俊勇叮囑「如果有警察來家裡詢問 黃士承是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要回答有結婚」等語, 嗣經黃俊勇追問,黃士承原先回答支吾其詞,嗣始承認是仲 介介紹的假結婚,只是幫大陸地區女子到臺灣地區工作,仲 介會給付黃士承一筆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即黃士承胞弟黃俊 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至171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 俊勇乃黃士承之至親胞弟,平時尚有來往,黃士承果有結婚 ,理應告知黃俊勇,並於臺灣地區舉辦婚宴,昭告親友,始 符常情,應無隱瞞親人之理。然黃士承在大陸地區與被告結 婚後,既未在臺灣地區補辦婚宴,其親友亦未曾與被告謀面 ,實有違常情,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94年5 月18日經遭 強制遣返出境後,黃士承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此有黃士 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9 頁),足見黃士承於被告遭遣返出境後,並未出境與被告 團聚,嗣黃士承於工作期間身亡,被告亦毫無所悉。故由被 告與黃士承間彼此互動連繫情形,益徵原告主張其等間既無 結婚真意,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應非子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 信為真實。是被告與黃士承雖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其 等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 事實,堪認其等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與黃士承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 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士承與被告 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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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