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2號
KSDA,110,稅簡,2,2021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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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華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沈亘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可見,稅捐課徵事件之核課之 稅額在40萬元以上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之胞妹即被繼承人李華桃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 死亡,繼承人之一李武安於109 年6 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 ,於計入遺產總額項下列報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金額共16,053,463元、5 筆房屋金額共326,700 元 、6 筆銀行存款金額共11,243,716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數, 核定遺產總額27,623,879元,遺產淨額14,393,879元及應納 稅額1,439,387 元(遺產淨額14,393,879元×稅率10%)。 嗣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主張增列被繼承人李華桃死亡前未償債 務扣除額5,66 1,038元,經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李 華桃確有積欠其未償債務,未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原告 對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 元及系爭土地中之327、328地



號土地核定結果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若增列未償債務扣 除額5,661,038 元,則遺產稅可減少稅額之為566,103 元, 原告即可少繳納566,103 元,若未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5,66 1,038 元,但系爭土地中之327 地號土地不列入遺產,則遺 產稅可減少之稅額為329,400 元,原告即可少繳納329,40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本件爭執之稅額合計共885,503 元(計算式:566,103 元+329,400 元=885,503 元),訴 訟標的所涉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 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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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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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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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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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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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10 │
├──┼─────────────┼─────┤
│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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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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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