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余聰毅
原 告 余宗憲
原 告 吳銀郎
原 告 吳聰榮(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原 告 吳志雄(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原 告 吳月秋(即吳楊麗琴之繼承人)
原 告 王仁樂
原 告 余月鳳
原 告 蔡秉逸
原 告 洪妍玲
原 告 洪郁婷
原 告 蕭麗美
原 告 蕭本融
原 告 蕭洪秋香
前14人共同 唐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董哲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本融代表吳楊麗琴及原告余聰毅等11人於
民國107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等2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 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楊 麗琴及原告余聰毅等11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 債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借貸期間最長為3個月,清 償期限內無利息,逾清償期限應按每月1.3 %計算遲延利息 ,如延遲繳付遲延利息,應另加計相當於1倍遲延利息之違 約金。被告陸續借得5500萬元後,並未於3個月期限內還款 。而被告上開5500萬元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共 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係於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 後所借,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經原告催討,被告 仍未還款。又吳楊麗琴業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吳聰榮 、吳志雄、吳月秋為其繼承人等語,爰依據借貸、繼承關係 ,聲明:㈠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66頁)。二、被告則以:原告余聰毅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兩造 並無約定系爭抵押權以「108年4月30日」為清償日,且此清 償日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不同,可見原告所 述不實,原告當時係同意被告以銀行轉貸償還借款,即兩造 係約定被告只要續繳利息,即可延緩清償,直到銀行轉貸成 功或投資方資金挹注農場。兩造約定「借貸期間最長為三個 月,清償期限內無利息」等語,係指一次扣取三個月之利息 ,並非借款期間僅3個月,因此兩造乃約定「惟如甲方(被 告)已逾借款期限而仍未清償完畢時,甲方同意就尚未清償 之債務金額以每月1.3%之月利率計算利息」。且系爭借款契 約所載借款期限內(三個月)不計生息,並非事實,例如, 被告109年2月3日借款500萬元之借據,雖載收取現金30萬元 ,但實際上係由原告余聰毅先扣回3個月利息19萬5千元及2% 服務費10萬元,被告當場僅實收現金5000元,其餘470萬元 則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所借系爭借款,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亦不能以108年4月30日為清償日。且被告就系 爭借款已各支付利息至109年8月1日、3日、4日。又被告向 原告借款所繳之利息、服務費已占借款金額半數,原告竟於 被告無違約,無欠息之下,恣意毀約背信,且兩造約定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蕭本融代表吳楊麗琴及原告余聰毅等11人於107年4月26
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之期間最長為3 個月」、「至遲應於107月7月26日前清償」、「借款期限內 不計生利息」、「逾越借款期限…以每月1.3%之月利率計算 利息,…如有延遲繳息…當月份另加計相當一倍利息之金額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約定債權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即系 爭借款契約),被告同時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地號等28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 28筆土地),設定登記1億4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且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債務 清償日為「108年4月30日」(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於107年5月4日、5月9日、6月25日、7月24日、108年1 月21日、8月1日、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均尚未清償。其中被告於108年8 月1日、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3日向原告所借之5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即合計1500萬元之系爭借款),非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㈢被告有給付109年8月1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載之金額。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借據(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55頁)、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二第29頁)可參,足以認定,應為事實。又吳楊麗琴 業於109年1月23日死亡,原告吳聰榮、吳志雄、吳月秋為其 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前述「五、㈠」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金,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被告續繳利息,即可延緩清償,直到 銀行轉貸成功或投資方資金挹注農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就兩造間有此特約,並無舉證,亦與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借款契約明白約定「借款之期間最長為3個月」之清
償期限為借款日後之3個月不符,應非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借款500萬元之借據,雖載收取現金30萬 元,但實際上係由原告余聰毅先扣回3個月利息19萬5千元及 2%服務費10萬元,被告當場僅實收現金5000元,其餘470萬 元始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核對兩 造所提出109年2月3日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 27頁),該張借據上原僅記載被告取得借款500萬元,其中 收取現金30萬元,其餘匯款等語,並其他關於「扣回利息」 、「服務費」之記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有扣取利息之記 載,係被告自己之註記,不能認為事實。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32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前述「五、㈠」之事實,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附表二所示之起算日之遲延利息部 分,經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8月17日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至109年8月1日、3日、4日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及被告自己所書寫之應付利息明細表2 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指定其 於109年8月17日匯款給原告之71萬5000元其中6萬5000元3筆 ,用以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扣除被告已指定抵充之各1個月之利 息,即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已繳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至109年8月1日、3 日、4日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繳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證據, 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及被告自己所書之應付利息明 細表2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並無其他已繳 付系爭借款利息之證據,自難認為被告已有繳付系爭借款之 利息至109年8月1日、3日、4日。且被告縱曾支付原告除上 揭匯款以外之金額,但因兩造尚有其他遠高於系爭借款以外 之其他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尚有其他債務,無法確認被告之支付 為本件之利息等語,並非無據,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只 能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中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系 爭借款利息者,僅有上開6萬5000元3筆各1個月之利息。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 上第1915號判決參照)。
⒈依前述「五、㈠」之事實,原告請求違約金,固非無據。惟 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
⒉本院審酌兩造基於被告違約時,原告需支付一定之催收成本 之合理考量,而於系爭借款契約中約定違約金,非無必要, 惟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向被告收取月息1.3%即年息15.6%之高 額利息,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與利息相同,猶如疊加 之利息,堪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應酌減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始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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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比例│
│ │ │ │
├──┼───────────────────┼────┤
│⒈ │余聰毅 │ 1/30 │
├──┼───────────────────┼────┤
│⒉ │余宗憲 │ 1/30 │
├──┼───────────────────┼────┤
│⒊ │吳銀郎 │ 1/10 │
├──┼───────────────────┼────┤
│⒋ │吳楊麗琴之繼承人吳聰榮、吳志雄、吳月秋│ 1/30 │
├──┼───────────────────┼────┤
│⒌ │王仁樂 │ 2/15 │
├──┼───────────────────┼────┤
│⒍ │余月鳳 │ 1/15 │
├──┼───────────────────┼────┤
│⒎ │蔡秉逸 │ 7/240 │
├──┼───────────────────┼────┤
│⒏ │洪妍玲 │ 1/80 │
├──┼───────────────────┼────┤
│⒐ │洪郁婷 │ 1/12 │
├──┼───────────────────┼────┤
│⒑ │蕭麗美 │ 1/30 │
├──┼───────────────────┼────┤
│⒒ │蕭本融 │ 1/4 │
├──┼───────────────────┼────┤
│⒓ │蕭洪秋香 │ 2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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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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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到期日 │遲延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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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500萬元 │108年11月1日│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每月按1.3%│清償日止每月按1.3%│
│ │ │ │計算。 │計算。 │
├─┼─────┼──────┼─────────┼─────────┤
│⒉│500萬元 │109年2月4日 │自109年2月4日起至 │自109年2月4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每月按1.3%│清償日止每月按1.3%│
│ │ │ │計算。 │計算。 │
├─┼─────┼──────┼─────────┼─────────┤
│⒊│500萬元 │109年5月3日 │自109年5月3日起至 │自109年5月3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每月按1.3%│清償日止每月按1.3%│
│ │ │ │計算。 │計算。 │
└─┴─────┴──────┴─────────┴─────────┘
附表三(本院之判決)
┌─┬─────┬──────┬──────────────┬────┐
│編│本金 │到期日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號│(新臺幣)│ │ │新臺幣)│
├─┼─────┼──────┼──────────────┼────┤
│⒈│500萬元 │108年11月1日│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元 │
│ │ │ │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 │
├─┼─────┼──────┼──────────────┼────┤
│⒉│500萬元 │109年2月4日 │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元 │
│ │ │ │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 │
├─┼─────┼──────┼──────────────┼────┤
│⒊│500萬元 │109年5月3日 │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元 │
│ │ │ │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