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施蘋菁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何耀華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957,9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597,1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2 月起,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陸續貸與被告7,714,600 元(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還款3,117,500 元,尚有4,597,100 元未清償。經 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催告被告返還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100 元,及自110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7,714,600 元,已清償3,418,000 元,僅餘3,117,500 元未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7,714,600 元之款項,並由被告受領。(二)被告已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3,418,000 元原 告曾於107 年12月25日向被告催告返還前述借款。(三)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0 年1 月25日。四、爭點:
(一)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經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後,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除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 平者外,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 述規定所為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3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 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 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 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 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就原有爭執之被告還款金額,已於110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還款金額為3,418,000 元一節 ,作成簡化爭點之協議,又清償款項之事實乃當事人得處 分之爭點事項,且內容亦屬具體、明確,況被告業於110 年5 月其主張還款之單據,原告已有適當時間
檢視單據,並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 成立協議。兩造既已達成前述協議,復無不可歸責或顯失 公平之情形,則兩造及本院皆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還 款金額應如前述協議所稱之3,418,000 元。(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總計 貸與被告7,714,6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迄今還款 3,418,000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4,296,600 元【計算式: 7,714,600 -3,418,000 =4,296,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6,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