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格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熊治平
人
被 告 熊彥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格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熊治平及熊彥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書乙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人得自109 年6 月29日 起至112 年6 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借款,借款利息按郵匯局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計算(現為年息2. 88% )。被告格林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 期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格林公司自110 年2 月2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後均未予置理,則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 條約定,視為借款全數到期,格林公司尚欠本金774,99 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而被告熊治平及熊彥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7 月20 日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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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現欠本金(新臺│ 利 息 │ 違 約 金 │
│ │幣) ├───┬───────┼───────────────┤
│ │ │年利率│ 起 訖 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
│ │ │ │ │計10% ,逾期6 個月部分加計20% │
│ │ │ │ │。 │
├──┼───────┼───┼───────┼───────────────┤
│ 1 │74,998 │2.88% │自110年3月29日│自11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700,000 │2.88% │自110年2月28日│自11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774,9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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