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龍貴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稱相對人)以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下稱聲請人)訛稱具代書資格可為相對人處理 房屋法律糾紛,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58 萬元予聲請人,嗣發現受騙要求返還,然聲請人迄僅返 還48萬元,尚有210 萬元未返還等情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聲 請人應給付2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相對人另以相同事 由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詐 欺罪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74 號受理並於110 年3 月17日判決,惟另案刑事案件迄仍未確定,為避免裁判 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另案刑事案件終 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 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亦明定,惟所謂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 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然爭執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避免日後 裁判歧異,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聲請人所 指之他訴訟者,係指其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並非 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其賠償損害之先決法律關係,亦非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 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