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柱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8,962 元,及自起息日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5,246 元,及其中本金64,879自起息 日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2,860 元,及其中本金281,782 自起息日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 8962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6 萬4879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8萬1782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91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利率為年息20%,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68,962 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二)被告前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利率為年息15%。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4,87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三) 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40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9. 99%計算,並按延滯第1 個月加計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 月加計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加計500元違約金;第4個 月以上每個月加計700 元違約金。詎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281,78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李柱業於 99年4 月1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爰依原告與訴外人李柱之契約關 係及遺產管理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更正後之請求不爭執等語置辯。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申請 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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