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7號
KSDV,110,訴,49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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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黃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在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70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中, 以新臺幣(下同)718,900 元標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亦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故原告即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為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建物為5 層樓RC建造 公寓之4 樓,僅單一出入口,性質上無法現物分割,現由被 告胞弟即訴外人黃士昌居住使用,然兩造間無任何親屬關係 及信任基礎可言,若共同生活實有害兩造間日常生活隱私, 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時均未主張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顯見被告應無意願或無資力購買,是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房 地全部分配於兩造其中一方之分割方式,俾免補償金滋生糾 紛,故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而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公 共利益及符合雙方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等節,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25至27 頁,審訴卷第43至45頁)。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4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10 年4 月8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320200 號函稱:系爭 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內土地,尚無禁止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 ,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限制等語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41頁),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兩 造對系爭房地之具體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亦有原告提出 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為5 層樓RC建造公寓之4 樓,此有系爭建物測 量成果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記載資料(見本院 雄司調卷第31、35至36頁)及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 考,而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勢必面 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況原告係經由法院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 任基礎,如兩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使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 ,足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 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 方,由另一方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 係請求變價分割,足徵原告並無意願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 部並以金錢找補他造,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 參酌,且因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被告苟有資力及意願,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可 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然被告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後仍



未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復酌以系爭房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 得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 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 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 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 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即各2 分之1 分配,較為適當公 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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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暨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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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385/100000│
│ │ │被告:38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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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原告:1 / 2 │
│ │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巷0○0號房屋│被告:1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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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