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謝轉吉
訴訟代理人 謝明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楊家瑋律師、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
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343、11634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
,而該2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執行標的價值為
1320萬元、207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2份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7萬元(1320萬+207萬=1527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7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5949
元,尚應補繳13萬0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