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4號
KSDV,110,訴,34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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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森泰聯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少帆

被   告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謙浩,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3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森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泰森公司)於108 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 借款100 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1 3 年12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1 %機動計算,另約定 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泰森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10月 11日即未依約履行,現已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泰森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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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泰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