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7號
KSDV,110,訴,13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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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 
訴訟代理人 邱靖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
110年6月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5月4日 為訴之變更並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同意原告 為上開訴之變更後,本院於同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 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 ㈡嗣原告於110年6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金永欽」並追加 聲明「確認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 事為金永欽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金永欽 以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8 年12月5日變更登記KIL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效。」(見 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業於110年6月25日表示不同意



原告上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60頁)。 ㈢原告雖主張其上揭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確認 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 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部分,與其原來「確認被告金氏 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變更KIL公司董事為金永欽之『股東 會』決議不存在。」之請求,一為董事會決議、一為股東會 決議,二者會議組成之成員不同、召集程序不同、會議時點 不同、會議性質不同、所需調查該二決議是否存在之證據亦 不同,自難認有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而原告上揭追加請求「確認 被告金永欽以被告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 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變更登記KIL公司董事為自己之行為無 效。」部分,與其原來之請求,非但訴訟之對象(被告)已 不相同,且二者之基礎事實及所應調查之事證亦完全不同, 顯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訴之追加,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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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