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1號
原 告 崔開明
訴訟代理人 劉美麟
被 告 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1,725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