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邱梓榛
邵卉萁
林士傑
涂家政
被 告 輕軌線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亦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確認原告四人與被告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
係存在,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又按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四人
各別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 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附表所
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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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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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梓榛 │ 1,650,000元 │ 17,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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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邵卉萁 │ 1,650,000元 │ 17,335元 │
├──┼────┼───────┼────────┤
│ 3 │林士傑 │ 1,650,000元 │ 17,335元 │
├──┼────┼───────┼────────┤
│ 4 │涂家政 │ 1,650,000元 │ 17,335元 │
├──┼────┴───────┼────────┤
│合計│ │ 69,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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