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林姵瑜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秉邑、張靜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0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