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6號
KSDV,110,簡聲抗,6,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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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6 號
抗 告 人 陳昱竹 
相 對 人 陳省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民國110 年度司拍字第 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6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按年息36﹪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4389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 70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准相對人供擔保16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107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後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向伊借款110 萬元,而以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1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借款110 萬元伊已交付,嗣因借款逾期未清償, 伊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詎相對 人之媳婦不願面對現實,先找警察疑似威嚇伊,又揚言以訴 訟拖延拍賣,更強調有律師團,仗其在地方上有勢力,處處 刁難伊,相對人借款110 萬元既然屬實,聲請停止執行即無 正當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又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 法院裁定,其中抵押權債權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 起訴訟時,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 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觀其



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可見停 止執行與否,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 利益衡量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 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尤其 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所稱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係抵押人 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則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僅對於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之情形, 因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 條 規定,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故倘抵押權於實體上 ,確有應擔保而應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為執行名義之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權人至少得基 於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取償,則無論 本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 否之認定,顯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部分為強制執 行權利,若此爭執,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該抵押權有關強制執 行程序。至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部分抵押權人聲 請執行之抵押債權,認為不在原抵押物擔保範圍,而該有關 訴訟尚未終結者,亦僅需於分配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3 項規定辦理,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就 此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提存,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 配而已,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係執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72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現已辦理查 封登記,尚未拍賣,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而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理由係主張其 向抗告人借款,雖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10 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但抗告人實際交付之借款僅96萬5900元,而非 110 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96萬5900元,逾 此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逾此金額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見本院 110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70號卷第9-17頁起訴狀),依相對 人主張之事實,可知其僅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 有所爭執,並非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或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之情形,則縱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未如抗告人主張之110 萬元,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相對人自承之96萬5900元借款債權而存在,相對人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既仍得就系爭房地之全部行使權利聲請拍賣受償,



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全 部喪失,無從以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排除拍賣之執 行程序,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徒以相對人已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准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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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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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權利範圍 │
│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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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段│ │273/10000 │
│ │ │ 2103-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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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鳳山區文英段│編號1 所示│全部 │
│ │ │ 1512建號 │土地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文│ │ │
│ │ │ 建街201 巷20之│ │ │
│ │ │ 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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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