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賴佳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惠甯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
交簡字第14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昌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 建工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之視距良好亦無 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大昌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線性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下背 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疑似腰薦椎神經損傷、大便失禁、疑 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 交通費新臺幣(下同)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3,455 元、看護費144,250 元,並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受有工作報酬損失284,018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 8,453 元,復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4
,850元,另有未來預估醫療復健費用12,000元;且因系爭傷 勢致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合計受損2,033,56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在財團 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通過職場 見習,但通過職場見習者非當然隨即可找到工作就業,且其 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至107 年3 月9 日,故原告並 未受有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予折 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大昌一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正欲右轉建工路之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之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 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大昌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 二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交通費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24,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預 估需再支出醫療復健費12,000元。
㈢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106 年6 月出廠,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賴江娥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4,850 元(材料費11,050元、工資3,800 元)。賴江娥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㈣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每 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20,000 元。 ㈤原告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3%,依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453 元。 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49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 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乃駕駛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規 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 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應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有損害之發 生,且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 不待舉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不爭執系 爭車禍乃因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如原告所述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並爭執精神 慰撫金過高及抗辯系爭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存在損害及其數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 、看護費144,250 元(住院期間24,250元、出院後由賴江娥 負責看護之費用12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預估 未來支出醫療復健費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45 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失,要屬有據,合先敘明。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勵馨基金會通過職場見習, 該基金會準備於10月底前替原告媒合工作,但原告因系爭傷 勢致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依勞動部公告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 ,009元及2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8 4,018 元等語,固提出職場見習證明書、基本工資之制訂及 調整經過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83、85至86頁、第21至25頁)。惟原告自 承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甫完成勵馨基金會之職場見習課程, 正待該基金會替其媒合工作,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無 業且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並未證明若系爭車禍未發生,其定 可立即找到工作,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4,018 元,為無理由 。
3.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 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 年6 月出 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4日,已使用0 年4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9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50 ÷( 3+1)≒27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 00000) × 1/3 ×(0+4/12)≒9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00 = 1012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0 0 元,合計13,929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頸部挫傷、左側線性骨折、左側 上肢及下肢無力、下背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疑似腰薦椎神
經損傷、大便失禁、疑馬尾症候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6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外傷及重症外科門診共3 次,復於106 年11月3 日、107 年 1 月22日、107 年3 月9 日至高醫神經部科門診共3 次,又 於107 年8 月13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1 日、10 7 年11月9 日、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18日、108 年 2 月15日、108 年5 月17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8 月 29日、108 年9 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 )腦神經外科門診共11次,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高 醫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及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68-3 頁)為證,可見原告因系爭傷 勢經歷多次復健與追蹤治療;原告並因而患有車禍導致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型憂鬱症,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小港 醫院精神科診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 19、113 頁),足見其因系爭傷勢致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係正修科技大學畢業,婚後多數時間為家庭主婦,偶 爾外出工作,於106 年9 月14日開始至勵馨基金會進行職場 見習,見習費用每小時133 元,每日8 小時,週休2 日,名 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二專畢業,於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月薪3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業據兩 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三第34頁), 並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資料袋內)。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於 106 年10月14日至高醫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持 續於高醫門診就醫,經107 年3 月9 日門診判斷由於仍積存 左下肢活動不便,腰部及左膝疼痛及滲便,宜休養看護全日 2 個月;並復於107 年10月1 日至小港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建 議再居家休養2 月,有高醫106 年12月6 日、10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09 年5 月11日函文、小港醫院107 年 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2頁、本院 卷二第89頁、附民卷第25頁);另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 高醫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時,自述系爭車禍後仍遺存 左下肢活動不便,腰部及左膝痠痛、部分失禁滲便等症狀, 需持柺杖助行,並經高醫診斷因薦椎神經叢受損,其脊椎骨 盆功能遺存活動障礙,喪失勞動能力13%,無法完全復原, 此有高醫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5- 190頁);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迄109 年11月20日接
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有明顯症 狀,可能終身無法緩解,則有高醫109 年12月16日高醫附法 字第109010625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非輕,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 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以70萬元較屬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支出交通費8,015 元、醫 療費18,525元、看護費144,25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預估未來支出醫療復健費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548,453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29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70萬元,合計受損1,448,627 元(計算式:8,015+18,525 +144,250+3 ,455+13,929+12,000+548,453 +700,000=1,44 8,627 ),堪以認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4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 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1 3,136 元(計算方式:1,448,627-35,491=1,413,136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3,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見 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