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0年度,2號
KSDV,110,破,2,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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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佩吟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鴻光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借款,嗣因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38萬4900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86萬 8572元未償還,相對人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皆設有抵押 權,聲請人實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為本件債務之清償,僅能 以聲請本件破產宣告之方式取償。又相對人曾挪用公款近3 億元,現仍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高級住宅區,由其生活現況 觀之,相對人環境優渥,應仍具備相當資力足以成立破產財 團,且經聲請人查訪得知相對人名下尚有保險,足見相對人 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再依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說明書所示,相對人合計積欠債權人總額達1142萬1583元 ,顯無法清償債務,是故依前揭事證,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 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應先於破 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 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 法第108條第1、2 項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 執行程序之謂。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 、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 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



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倘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 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 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 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 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管理破產財團所支出之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 )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 依同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破產乃債 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於全部債權人 之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之方法 ,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 權人滿足其債權,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惟進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 分配等費用,苟破產財團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尚嫌不 足,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故當無宣告破產必要,若 已進行破產程序,則無續行之實益,而應終止之。而破產程 序費用包括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各種費用,支出前開費 用至少包括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則以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得終結計算,財團費用 至少需費50萬元(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以上,加計破產人2 年的必要生活費用,加計召開債權人會議、資產換價等費用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達286 萬85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74811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相對人另有積欠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本金603 萬4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華南銀行110年5月10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士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3897號卷可參,足以認定。 ㈡相對人109年全年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而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22家壽險公司,查無相對人有效在 保之保單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17日函、壽險公會110年2月 10日函、上開22家壽險公司查覆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139頁)可參;本院函詢經濟部關於相對人於各公司之出資 及股份狀況,亦查無資料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17日函、經 濟部110年2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可稽;本 院函詢聯徵中心關於相對人之信用紀錄之結果為查無資料, 有本院110年2月17日函、聯徵中心110年2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可查。可見相對人可供清償債 務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附表所示之財產總價 值約為323萬22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士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97號卷所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第一次拍賣價格可參。惟相對人業以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5之不動產為訴外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9頁)可稽,而華南銀行業以相對人積欠其本金603萬 4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等情,有華南銀行110 年5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士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97號卷可參。而依破產法第108條 之規定,華南銀行對於相對人之603萬481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已設定抵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不動產有別除權, 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㈢相對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但華南銀行就附表編號1至5 之不動產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且華南 銀行對於相對人之抵押債權金額遠逾附表編號1至5之價值, 並已向士院聲請拍賣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經士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3897號執行中,堪認別除此部分財產後,相 對人實質上僅餘附表編號6約價值130元之財產,顯然難以支 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破 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本件當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有之資產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 產財團費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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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資 產 清 冊 │價值(新臺│
│ │ │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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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022,100 │
│ │(權利範圍50/239) │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 822,290 │
│ │(權利範圍50/239)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 228,330 │
│ │(權利範圍50/239)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6,700 │
│ │(權利範圍50/239)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 82,650 │
│ │(權利範圍50/239) │ │
├──┼──────────────────┼─────┤
│6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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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23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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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