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7號
KSDV,110,消債清,67,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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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汪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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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惠平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 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重 新提出更生方案,其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符合標準之更生方案 ,願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 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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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