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汪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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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惠平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
未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嗣本院再通知聲請人重
新提出更生方案,其具狀表示無法提出符合標準之更生方案
,願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裁
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