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2號
KSDV,110,消債清,62,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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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伍昆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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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惠靖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伍昆偵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受理,於同年3月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卷)第38頁),是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2,000元(108年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受贈所得為中油對聲請人設籍林園區之緊急救難補助)、0元,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10年1月11日查詢時以投保薪資21,009元於106年3月31日在雲林縣雜物勞力工職業工會退保;又聲請人於107年12月23日因意外心跳停止送至國軍802醫院急診,嗣因狀況不佳,於107年12月25日轉院至長庚醫院診斷聲請人因急性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入併呼吸器使用、吸入性肺炎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皆由父母支付,並受監護宣告(109年12月5日法院裁定生效由胞姐伍惠靖監護),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且長期臥床,需要長期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領有極重度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至110年2月,110年3月改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65元;聲請人之父母親提出每月資助切結書,陳明自108年1月至110年3月共資助聲請人醫療費用54,800元,及其他生活支出189,600元、翻身照護機器設備30,000元,共274,400元,平均每月10,163元【計算式:(54,800+189,600+30,000)÷27≒10,163(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胞姐伍惠靖亦提出切結書陳報自109年3月至110年1月健保費總額達11,000元及繳納玉山銀行分期繳納信用卡費總額6,000元共資助17,000元,現由父母親及監護人胞姐伍惠靖共同照護,每月支出之營養品、尿布及生活用品合計10,500元由父母資助;另聲請人110年4月28日陳報聲請人之父母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險費用皆由聲請人之父母繳納,本件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6,368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下稱卷)第51至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調卷第17頁)、調查筆錄(調卷第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3至17頁)、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76至79頁)、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應繳餘額收據(卷第35至3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暨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通知(調卷第18、19頁)、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20頁)、聲請人之父母親提出每月資助切結書(卷第74、39頁)、監護人伍惠靖切結書(卷第40頁)、聲請人110年4月28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7至28頁)、存摺(卷第44至48頁)、聲請人父親存摺(調解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29至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2至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頁)、健保查詢(卷第53至5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9頁)、戶籍謄本(卷第75、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卷第4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頁)等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565元(包含父母每月資助10,500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6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聲請人自出院返家由父母與胞姐協助照顧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見卷第69至70頁,聲請人父親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語,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565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0,500元後,尚餘5,0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8 ,428元(卷第51至5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聯徵資 料債權人清冊、卷第29至33頁聯徵資料信用報告、卷第19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卷第39至40頁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暨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卷第41頁調 查筆錄、調卷第30至33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22至26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76至77頁勞工保險局函: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費)、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6,36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11.5年【計算式:(697,015-16,368)÷5,065÷12≒11.47】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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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