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36號
KSDV,110,消債清,36,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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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柯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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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正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 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0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5至6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 押權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現經債權人聲請執行,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072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經鑑價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2,462元,另 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84,289元(前於109年6月17日至7月1 0日共領取理賠給付165,385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前 於109年5月27日至6月5日共領取152,234元理賠給付)、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前於108年3月14日領取31,000元,109 年5月27日至6月15日共領取248,718元理賠給付)、遠雄人



壽保單解約金19,018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0,008元、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2,796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建築工地任 雜工,工作地點多位在楠梓或鳳山,有時會至外縣市工地工 作,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至24日,每月收入 約24,000元,前於109年4月2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 元,109年8月26、27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共5,812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6至118頁)、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5至27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94至97頁)、戶籍謄本(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02至104頁)、信用報告(卷第99至10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57至2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2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4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216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第111頁)、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9至220頁)、土地 登記謄本(卷第16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知函暨拍賣 公告(卷第67至6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64至178頁 )、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卷第149至162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1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66至268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269至27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32至23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234至2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236至23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39至24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至2 4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3至244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8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 約(卷第113至114頁)、房租證明(卷第115頁)為證。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 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方桃之扶養 費,每月4,500元等情。經查:方桃係28年生,於107年度至 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8年7月1日起於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居住,每月養護費(含照顧 費及膳食費)25,000元,另須支付雜項費用,109年1月至11 0年2月平均每月雜項費用約2,826元,每年領取住宿式服務 機構使用者補助60,000元,前於84年8月17日領取136,053元 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0 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9至121頁)、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4頁)、委託 養護定型化契約(卷第186至197頁)、費用收據(卷第207 至213頁)、養護中心代收代付明細收據(卷第198至203頁 、第205至206頁)、家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卷第204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卷第125至126頁)、存簿(卷第12 2至124頁、第179至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1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2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9至25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2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4至215頁)在卷 可查。以方桃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方桃 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 用、雜項費用等共計27,826元(計算式:25,000+2,826=27, 826),扣除每年領取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每月 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試算:(27,826-60,000÷12-3,772)÷3=6,351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未逾上述金 額,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母親扶養費4,500元後,尚餘3,49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809,617元(卷第94至97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現值462,462元,及台灣人壽、中 國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9



5,89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93年【 計算式:(67,809,617-462,462-595,894)÷3,491÷12=1593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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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