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明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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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明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
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
尚待補正未經補正,於108年9月5日經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
,復於110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清算,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並
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切結自陳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新
通訊任職手機維修人員,近兩年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與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補正提出蓋有商號大小章
「店名:高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許順榮」暨統一編號店
章「高新國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新國際企業社在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108年4月2日到職,擔任職務:維修人員,薪
資月收入24,000元;遷移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稅務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00
000000號;營業名稱:高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許順榮;
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暨於110年6
月16日經網路搜尋該店家在臉書Facebook網站架設高新手機
平板維修站網頁名稱店址「高新通訊,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容相符,另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最
近一筆為109年4月22日於投保單位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
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
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
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政府函覆社會補助查詢(
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至38頁)、高新
通訊Facebook網頁(卷第9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64
頁)、家族系統表成員(卷第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卷第94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卷第95頁)、高新國際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
102頁)、存簿(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函覆整合住宅補貼方案申領(卷第3
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9至40頁)等附
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高新
通訊自108年4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9,613元(含房租6,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第7
0至78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江讓順、母親
江劉日妹,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經查:父親江讓順
係45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無業,前於100年11月21日領取490,543元勞保老年給付
,未領有社會補助;母親江劉日妹係44年生,於108年度至1
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12月21日領取
382,020元勞保老年給付,109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4,969元
國民年金給付,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6至8
8頁、83至85頁)、存簿(卷第79、65至66頁)、屏東縣政
府函(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卷第38
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4頁)、租約(卷第67至69頁)
附卷可考。足認江讓順、江劉日妹年事已高,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江宜靜
扶養之權利。至江讓順、江劉日妹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居
住於屏東縣承租房屋,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扣除江劉日妹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後,再由
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
擔13,492元【計算式:(15,946x2-4,969)÷2≒13,462】,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
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99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4,036元(卷第6至7頁、56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0至13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6.7年【計算式:
(2,034,036÷2,991÷12≒56.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