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0號
KSDV,110,消債清,20,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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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明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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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明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 同年月30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 尚待補正未經補正,於108年9月5日經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 ,復於110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更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清算,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並 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切結自陳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新 通訊任職手機維修人員,近兩年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與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補正提出蓋有商號大小章 「店名:高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許順榮」暨統一編號店 章「高新國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新國際企業社在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108年4月2日到職,擔任職務:維修人員,薪 資月收入24,000元;遷移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稅務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00 000000號;營業名稱:高新國際企業社;負責人:許順榮; 營業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暨於110年6 月16日經網路搜尋該店家在臉書Facebook網站架設高新手機 平板維修站網頁名稱店址「高新通訊,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容相符,另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最 近一筆為109年4月22日於投保單位大高雄通信服務人員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下稱 卷)第15至17頁、第81至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 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 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屏東縣政府函覆社會補助查詢( 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至38頁)、高新 通訊Facebook網頁(卷第9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64 頁)、家族系統表成員(卷第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卷第94頁)、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卷第95頁)、高新國際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卷第 102頁)、存簿(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卷第35頁)、屏東縣政府函覆整合住宅補貼方案申領(卷第3 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9至40頁)等附 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高新 通訊自108年4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9,613元(含房租6,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卷第7 0至78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江讓順、母親 江劉日妹,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經查:父親江讓順 係45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現無業,前於100年11月21日領取490,543元勞保老年給付 ,未領有社會補助;母親江劉日妹係44年生,於108年度至1 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9年12月21日領取 382,020元勞保老年給付,109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4,969元 國民年金給付,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6至8 8頁、83至85頁)、存簿(卷第79、65至66頁)、屏東縣政 府函(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卷第38 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34頁)、租約(卷第67至69頁) 附卷可考。足認江讓順江劉日妹年事已高,無繼續性之收 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江宜靜 扶養之權利。至江讓順江劉日妹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居 住於屏東縣承租房屋,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扣除江劉日妹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後,再由 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 擔13,492元【計算式:(15,946x2-4,969)÷2≒13,462】,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合計5,000元, 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009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99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34,036元(卷第6至7頁、56頁債權人 清冊、卷第10至13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6.7年【計算式: (2,034,036÷2,991÷12≒56.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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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