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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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玉青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月2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
報狀(卷第73至9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
141,90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82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3月至10
9年7月31日於保德成有限公司任專櫃代班人員,日薪1,400
元,每月代班日數約18日,每月收入約22,400元,109年8月
1日起轉正職人員,109年8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5,
500元【計算式:(39,773+33,211+41,482+36,208+43,947+
29,893+32,054+27,430)÷8=35,500】,除配偶每月領取租
金補助4,000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10至1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4至175頁)、
戶籍謄本(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05至10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7至13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3頁)、行政執行
署執行命令(卷第41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6至
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第6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9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40至141頁)、代
班收入切結書(卷第171頁)、保德成有限公司傳真(卷第7
0至7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
1頁)、存簿(卷第30至32頁、第118至121頁)、在職證明
書(卷第114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15至117頁)等附卷
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轉正
職人員後之109年8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5,500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99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卷第24至27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
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陳錦鵬、長
女陳○欣之扶養費,每月各9,600元、3,600元。經查:
⒈配偶陳錦鵬係55年生,於107、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5,000元(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聲請人稱係攝影比賽獎金),名下無財產,勞保前於102年1
1月20日退保,自102年11月20日起因經常暈眩且左側聽損而
無業,自103年1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及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4頁)、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5至127頁)、10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0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94頁)、高雄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4頁)在卷可查,堪認陳錦鵬有受扶
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
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
即16,009元,扣除陳錦鵬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後,聲請人應
負擔扶養費為12,009元(計算式:16,009-4,000=12,00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9,600元,未逾上述金額
,應為可採。
⒉長女陳○欣良係90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7年度至109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56,580元、99,765元、172,535元(性質均
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6月至8月於主富服裝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48,215元,108年9月2日至18日
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0,340元,108年1
0月至109年2月於寒軒國際大飯店任臨時工,收入共計61,95
8元,109年3月1日於和合宴會館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生,申
報所得為632元,109年3月2日至13日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
司任部分工時時薪人員,收入共計2,521元,109年3月31日
至5月31日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生,申報
所得為24,210元,109年6月起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任專
櫃銷售員,109年6月至110年4月收入共計206,806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18,80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8至130頁)、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9頁)、學費繳費單
(卷第4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4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58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08至109頁)、存簿(卷第131至136頁)、雲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163頁)、寒軒國際大飯店傳真(卷第164
頁)、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至167頁)、主富
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62頁)附卷可參。陳○欣每月
打工收入業逾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
之1.2倍即16,009元,堪認陳○欣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由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支出陳○欣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配偶扶養費9,600元後,剩餘9,891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993,415元(卷第174至175頁債權人清冊)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4,995,41
5÷9,891÷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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