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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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佳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調解,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變更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惟已失效
;又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5月底
止,以臨時工作(四處接清潔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
入20,000元;另提出109年12月24日在職證明書稱自108年6
月11日起迄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巧沛東方美漢堡
早餐店任職煎台,據其提出任職早餐店開立在職薪資證明10
8年6月至12月期間支付薪資共計168,750元(108年6月當月
薪資18,750元,餘每月固定受薪25,000元),並蓋有早餐店
店章印文各月薪資袋記載聲請人姓名、年、月份、合計實支
總額25,000元計14紙,109年1月至110年2月受領收入共計35
0,000元【計算式:25,000×14=350,000】,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
稱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
助查詢(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卷第68頁)、聲請
人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頁聲請人陳報並無使用所
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已逾十年,無法提出存簿資料)、巧沛東
方美漢堡薪資袋(調卷第18至21頁,卷第28頁)、家族系統表
(卷第67頁)、巧沛東方美漢堡店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函(卷第62頁)、薪資袋(調卷第18至21頁)、打零工收入切
結書(卷第69頁)、在職薪資證明(卷第70頁)、父母戶籍謄本
(卷第66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
間收入共計573,750元,平均每月23,906元【計算式:(20,0
00x4+168,750+25,000x13)÷24=23,9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以其自陳平均每月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
第31至38頁)、各月租金轉帳明細(含水費100元在內之至少
匯款6,600元)(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耀
、郭○輝,每月探視子女各給予現金扶養費4,000元,共8,00
0元,惟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並無太多交談,前夫不願意開
據任何證明,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云云。經查,郭○耀
係96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郭○輝係98年6月生,現就讀國
小,二人與前夫共同居住,於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二人除郭○耀在105年6月至106年10月每月領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84元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5至56、58至59、77至78頁)、聲請人
110年4月1日及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至25頁、64至65
頁,陳明兩名子女現與前夫共同居住,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
亦在前夫掌管中,因與前夫無交集,僅有每月探視子女時給
予現金扶養費用,無法提出子女金融帳戶資料,前夫亦不願
意提出及開具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證明。)、離婚協議書(卷
第42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3至15、19至21頁)、
勞保查詢(卷第57、60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前配偶共同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
-(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
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郭騰全10
7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高雄市立成功特殊教育學校申報薪資
所得各558,890元、543,226元、545,626元,平均月收入達4
5,771元【計算式:(46,574+45,269+45,469元)÷3=45,771】
,名下2部汽車,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
1至52、76頁)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
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4。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4,844元為度【計算式:(12,109×2)×0.2≒4,844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4,844元後,剩餘4,14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3,769元(卷第2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僅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17年(計算式:9
53,769÷4,147÷12≒19.17)始能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