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4號
KSDV,110,消債更,54,2021071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佳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佳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85,00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協商之調解,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本金、利息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變更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惟已失效 ;又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5月底 止,以臨時工作(四處接清潔工)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 入20,000元;另提出109年12月24日在職證明書稱自108年6 月11日起迄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巧沛東方美漢堡 早餐店任職煎台,據其提出任職早餐店開立在職薪資證明10 8年6月至12月期間支付薪資共計168,750元(108年6月當月



薪資18,750元,餘每月固定受薪25,000元),並蓋有早餐店 店章印文各月薪資袋記載聲請人姓名、年、月份、合計實支 總額25,000元計14紙,109年1月至110年2月受領收入共計35 0,000元【計算式:25,000×14=350,000】,現未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 稱卷)第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 助查詢(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卷第68頁)、聲請 人110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頁聲請人陳報並無使用所 有金融機構之帳戶已逾十年,無法提出存簿資料)、巧沛東 方美漢堡薪資袋(調卷第18至21頁,卷第28頁)、家族系統表 (卷第67頁)、巧沛東方美漢堡店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函(卷第62頁)、薪資袋(調卷第18至21頁)、打零工收入切 結書(卷第69頁)、在職薪資證明(卷第70頁)、父母戶籍謄本 (卷第66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 間收入共計573,750元,平均每月23,906元【計算式:(20,0 00x4+168,750+25,000x13)÷24=23,9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以其自陳平均每月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含房屋租金6,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 第31至38頁)、各月租金轉帳明細(含水費100元在內之至少 匯款6,600元)(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耀



郭○輝,每月探視子女各給予現金扶養費4,000元,共8,00 0元,惟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並無太多交談,前夫不願意開 據任何證明,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云云。經查,郭○耀 係96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郭○輝係98年6月生,現就讀國 小,二人與前夫共同居住,於107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二人除郭○耀在105年6月至106年10月每月領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84元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5至56、58至59、77至78頁)、聲請人 110年4月1日及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卷第24至25頁、64至65 頁,陳明兩名子女現與前夫共同居住,子女之金融帳戶資料 亦在前夫掌管中,因與前夫無交集,僅有每月探視子女時給 予現金扶養費用,無法提出子女金融帳戶資料,前夫亦不願 意提出及開具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證明。)、離婚協議書(卷 第42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3至15、19至21頁)、 勞保查詢(卷第57、60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前配偶共同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 -(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 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郭騰全10 7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高雄市立成功特殊教育學校申報薪資 所得各558,890元、543,226元、545,626元,平均月收入達4 5,771元【計算式:(46,574+45,269+45,469元)÷3=45,771】 ,名下2部汽車,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 1至52、76頁)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 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4。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4,844元為度【計算式:(12,109×2)×0.2≒4,844 】,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4,844元後,剩餘4,14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3,769元(卷第2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人僅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17年(計算式:9 53,769÷4,147÷12≒19.17)始能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