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5號
KSDV,110,消債更,45,202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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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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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碧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台新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前雖曾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受理,惟嗣具狀撤回聲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0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75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91,438元(前於108年6月5日、9月17日 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元、10,000元)、康健人壽保單解 約金1,227元;又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6月於高頓茶行任職, 從事紅茶分裝,論件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19,0 00元不等,108年7月無業,由子女負擔16,000元至16,500元 生活費,108年8月至9月從事兼職清潔員,時薪150元,每月 收入約22,350元,108年10月至11月無業,由子女負擔16,00 0元至16,500元生活費,108年12月6日至109年4月23日再於 高頓茶行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19,000元不等,



109年5月至10月罹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癌(嗣於110年1月發 現肝臟轉移,目前仍接受肝片及肝動脈灌注化療藥物治療中 )而無業,由子女負擔16,000元至16,500元生活費,109年1 1月起受雇鄒佾臻從事保母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之8 時至17時,每月收入17,000元,前於109年7月13日領取6,77 5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0年3月11日領取12,045元勞保傷 病給付,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頁背 面至第13頁、第9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1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60頁)、戶籍謄本(卷第1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第1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4至86頁)、信用報告(卷第81 至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至71頁)、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 頁、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 第76頁)、存簿(卷第93頁)、高頓茶行陳報狀(卷第143 頁)、薪資袋(卷第87至89頁、第101至103頁)、收入切結 書(卷第90頁、第123頁、第146頁)、長女柳瓊雅簽立之切 結書(卷第122頁、第145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22至28 頁、第150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卷第73頁)、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8至119頁)、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6至1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1月起每月收 入1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71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 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後,剩餘4,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06,24 3元(卷第160頁債權人清冊、第138至142頁台灣銀行陳報狀 ),扣除新光人壽、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692,665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2,106, 243-692,665)÷4,891÷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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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