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0年度,2號
KSDV,110,消債救,2,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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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淇瑩(原名: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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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伊現於以羅欣生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 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長女扶養費15,809元 、母親扶養費7,860元後,已難負擔郵務送達費,爰依消債 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 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聲請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委任狀為憑。然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申請法律扶 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且此類聲請清理債務之事件,係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免經審查委員會審議扶助事件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免經審議之事件。是法扶高雄分 會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而准予扶助,尚與法律扶助法第 62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之情形 有別,是聲請人仍應釋明有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雖另提出 審查表、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勞 保投保資料為據,然審查表並無關於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之資料,而聲請人於107、108年度申報所得雖各為 0元、195,600元,然聲請人自108年3月7日起於以羅欣生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除每月收入約24,000元外,尚由友 人葉煜德每月資助26,000元,扣除聲請人所陳個人必要生活 費16,009元、長女扶養費15,809元、母親扶養費7,860元後 ,尚餘10,322元,衡諸本件應納郵務送達費為新台幣4,000 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其餘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經核 亦不足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爰不逐一論 述,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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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