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王黃綉葉
相 對 人 陳議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
8 日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聲請抵押物拍賣程序公文,於民 國110 年6 月21日始經告知,請求准予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 畫,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同法第881 條 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 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8年台抗字第524 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 年11月9 日以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4 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6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 抗告人、第三人王鴻裕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墊款、 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4 年11月4 日,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抗告人 、王鴻裕於109 年11月5 日向相對人借款220 萬元,嗣未依 約還款,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 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堪認屬實,而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 ,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王鴻裕違約未清償債務,則原
裁定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前未曾收受聲請拍賣抵 押物相關文書,且請求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云云,然原審 曾將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予抗告人,並通知 其就此陳述意見,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0 年4 月27日 110 雄院和非化110 年度司拍字第106 號通知稿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查,自無於裁定前未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書狀繕 本送達抗告人之情。又抗告人雖有意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 然協商還款計畫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應審 酌,而抗告人既仍未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而獲同意延緩 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 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