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伯祥律師即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小字第27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 考量其於原審答辯有關其受任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委任 關係已終止等節,仍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與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符合首開要件 ,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俞嘉華於民國93年7 月間和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俞嘉華得持上 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被上訴人辦理預借現金, 結帳日為每月10日,俞嘉華並應於該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 上訴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俞嘉華於9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自 93年7 月5 日至95年5 月9 日之期間共有新臺幣(下同)88 ,490元結帳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亦未償還。嗣於同 年間,俞嘉華和被上訴人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 對俞嘉華之債權金額為88,490元。然俞嘉華自債務協商成立 起,未曾依約繳納本息及還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
條規定,上開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而俞嘉華已於95 年6 月1 日死亡,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 自應於管理繼承俞嘉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俞嘉華積欠被上訴 人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 上訴人88,490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債權,又上訴人擔任俞嘉 華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因俞嘉華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已申報 之債權,業經上訴人將其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其他債 權人完畢,並經高雄少家法院終結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是俞 嘉華已無其他遺產可分配予原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實益。且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管理事件終結時,已向法院終 止委任的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上訴人擔任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時,已向高雄少家 法院陳明執行職務完畢,並陳報遺產分配包含收取遺產管理 報酬,依民法第549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堪 認遺產管理人在陳報職務執行終結並收取委任報酬時,已終 止委任契約。俞嘉華既無遺產可資給付報酬,原審仍強命遺 產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受有不確定無償之義務,有違法、 違憲之虞。原審判決結果有違委任關係之本旨,亦有同法第 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4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 ,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 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 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 ;如無約定者,則於委任關係終止並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
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 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或委任關 係終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反之,若已求得報酬,依前揭 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委任關係當已終止。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俞嘉華 之遺產管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上訴人 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處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遺產狀況及遺產 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108 年5 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協95財管字第157 號通知附卷可參(參 見原審卷第61頁),此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當已領取遺 產管理人報酬完畢。依前所述,委任關係即已終止。依民法 第548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據此足認上訴人受委任擔任俞嘉 華之遺產管理人之契約至遲約已在108 年5 月28日左右終止 。是上訴人答辯其與高雄少家法院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等 情為有理由。至高雄少家法院雖於上開函文表示本件准予備 查函,僅係該執行職務行使監督權,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 承人俞嘉華之遺產事務尚未全部處理完畢前,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仍然存在,不因該院於遺產管理人陳報處理被繼承人俞 嘉華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而准予備查, 即生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效力等節(參見原審卷第61頁) ,固非無據,惟僅在陳明備查之效力,並不當然等同認定委 任契約是否終止而已。承上,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 其自斯時起已非係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仍 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即非有理,自應以判決駁回起訴。 因此,原審判決結果有違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等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上訴意旨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而已非係俞嘉華之遺 產管理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8 ,490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450 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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