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金字,110年度,12號
KSDV,110,審金,12,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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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字第12號
原   告 張榮隆 
      黃詠暉 
      陳金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吳祥志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 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被告吳 祥志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被告曾小樺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北地院及橋頭地院本應俱有 管轄權,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說明, 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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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