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乙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 國109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而被告於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4頁),並有國家賠償請求 書、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11頁)為證, 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10月19 日,在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同學自畢業旅行 返校時,向○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你都沒證據 就誣賴原告甲○摔同學行李,你這樣子做,對嗎?你媽媽死 的時候,原告甲○還有寫卡片安慰你」等語,當場並無人向 原告乙母表示意見,然被告之學務主任江主任(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製作並經校長核可之「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 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談書)竟載稱:「…○生媽媽及○生直 接於玄關質疑○生為何指責○生,並宣稱○生是否因沒有媽媽 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並表示她要提告。同班學生 亦在旁請求○生媽媽不宜牽涉對學生家長不當的指責,這樣 不理性。」(下稱系爭訪談書之記載)云云、「疑似校園霸
凌事件申復意見報告書」(下稱系爭申復書)竟載稱:「委 員會回覆:11/16當天畢旅返校,○生媽媽確實提到○生媽媽 死去等事宜,當天聽站在○生旁邊班上同學提出對○生家長的 發言及行為提出制止,例如○生說:『○○(指甲○)媽媽我覺 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後來約談 相關人員○生亦提到對於○生媽媽當眾提出死去的媽媽的事宜 ,○生表示:我很生氣,因為會想哭,即使是現在提到媽媽 ,我也會難過。」(下稱申復書之記載)云云,故意為不實 之登載,並將上開2文書交付相關人員,侵害原告甲○、乙母 之名譽權。又被告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 4位行為人之家長,亦侵害原告甲○隱私權等語,爰依據國家 賠償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母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學務主任江主任係於原告甲○、乙母與○生 對質後始經通知到場,雖未在場親自聽聞原告乙母對○生說 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之言語,但其所為之系爭訪談書係於詢 問當時在場之學生後,如實記載。且原告乙母以江主任涉犯 偽造文書等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 9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被告所製作之系爭 訪談書,已將當事人、證人等名字以「○○」或「○生」代替 ,且被告交付行為人及證人之繕本,均僅載有其各自被訪談 之部分,況原告2人、行為人○生、證人及其法定監護人均係 本件之關係人,本已知悉本件之詳情,被告無從侵害原告甲 ○之隱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即系爭訪談書)載 稱:「…○生媽媽及○生直接於玄關質疑○生為何指責○生,並 宣稱○生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並 表示她要提告。同班學生亦在旁請求○生媽媽不宜牽涉對學 生家長不當的指責,這樣不理性」等語。(即系爭訪談書之 記載)
㈡被告疑似校園霸凌事件申復意見報告書(即系爭申復書)載 稱:「委員會回覆:11/16當天畢旅返校,○生媽媽確實提到 ○生媽媽死去等事宜,當天聽站在○生旁邊班上同學提出對○ 生家長的發言及行為提出制止,例如○生說:『○○(指甲○) 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
後來約談相關人員○生亦提到對於○生媽媽當眾提出死去的媽 媽的事宜,○生表示:我很生氣,因為會想哭,即使是現在 提到媽媽,我也會難過。」等語。(即系爭申復書之記載) ㈢被告有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行為人家長。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訪談書之記載、系爭申復書之記載,是否侵害原告甲○、 乙母之名譽權?如是,原告甲○、乙母請求慰撫金,有無 理由?
㈡被告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行為人家長,是 否侵害原告甲○隱私權?如是,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訪談書之記載、系爭申復意見報告書之記載,是否侵害 原告甲○、乙母之名譽權?如是,原告甲○、乙母請求慰撫金 ,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 34頁至第335頁),並有系爭訪談書、系爭申復書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9頁、第77頁),足以認定。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不實登載」系爭訪談書之記載、申 復意見報告書之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查,系爭訪談 書之記載及系爭申復書之記載,均為事實等情,有證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申復書之記 載其中「○生」是指我,我當時有講「○○(指甲○)媽媽我覺 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這句話, 當時情形是乙母在○生剛下遊覽車後,在校門口罵○生,班導 通知江主任過來,我有聽到乙母在校門口對○生說「是否因 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這句話,江主任約 五分鐘後過來,帶我們到校園內調解,江主任左邊站○生、 我,右邊是乙母、甲○,圍成半圓形,我對面是甲○,乙母還 繼續罵○生不好聽的話,我才在大樓門前的空地差不多玄關 那邊講「○○(指甲○)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 去講到別人的家長。」這句話,乙母罵○生的內容太多了, 而且時間過了很久,我已不記得,但「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 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這句話令我印象,所以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44頁至第352頁)可證,並有○生於000年00 月00日警詢時陳稱:甲○、乙母公然毀謗我過世之母親,她 們於107年10月19日19時許在五福國中大門玄關(五福樓) ,在大庭廣眾之下利用言語說:我是不是因為沒有媽媽才乏 人管教等語,我認為這些話嚴重地影響我母親人格與名譽, 造成我心裡難堪與不快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9年度少調字第125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352301號卷第5頁)可稽,足以認定 。系爭訪談書之記載及系爭申復書之記載,既為事實,即無 侵害原告甲○、乙母名譽可言,是原告甲○、乙母以不實登載 為由,請求慰撫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甲○、乙母雖以證人丙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為有 利之證述云云。惟查,丙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10月19日當天沒有聽到乙母說「○生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 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乙母當時只是在講○生曾在網 路上罵甲○遭○生父親責備之事時,○生才說「○○(指甲○)媽 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去講到別人的家長」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344頁)。但證人丙父為原告甲○ 之父及原告乙母之配偶,其證述之可信度本即不高。且證人 ○生證稱:「(原告乙母:到玄關時,江○○站在哪裡?)江○ ○左邊是○生、我,右邊是乙母、甲○。當時是像一個半圓形 ,所以我的對面就是甲○。」、「(是否見過甲○的父親?) 從來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頁、第351頁) ,堪認證人丙父當日根本不在場。若證人丙父當時亦有在場 ,豈有可能在江主任為雙方調解時,竟像個無事人般,未陪 同在其女及配偶身旁,可見證人丙父當日並未到場,其上揭 有利於原告甲○、乙母之證述,應係事後聽聞他人之轉述改 編而來,並非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生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生於本院 證述之初,為免得罪人,本想以「記不清楚」帶過,嗣因本 院提示系爭申復書之記載及追問當日情形,證人○生見無可 迴避問題,始詳述乙母當時之行為,嗣又因原告乙母之追問 ,而詳述其當日為何膽敢當面指正同學家長之心境等情,有 ○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段時間,所以我也記不太清 楚。(法官:申復意見報告書載稱…等語,其中的『○生』是指 何人?提示本院卷一第77頁)這個○生應該是指我。(法官 :你當時有無講過『甲○媽媽我覺得我們應該理性的談,不應 去講到別人的家長。』這句話?)有。(法官:你為何會講 這句話?)因為我覺得應該理性的談,不要帶有情緒,我記 得當時乙母有講到○生媽媽的事情,但是內容講什麼,我有 點不記得,好像跟○生媽媽的死亡有點關係。」、「(法官 :當時甲○或乙母到底有沒有提到○生媽媽死掉才導致○生沒 有人管教相關的事情?)乙母當時有提到○生媽媽死掉,所 以○生才沒有人管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 第346頁),及「(原告乙母:你有無聽到我對○生說『是否 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有。(原告乙
母:你是否有親耳聽到?)有。(原告乙母:我是在哪裡講 ?)妳是在校門口講這句話,妳罵完○生後,我們就進到校 園內。(原告乙母:我講這句話時,你是否有講話?)我是 進到校園以後,因為妳還有繼續罵一下,我才講的。(原告 乙母:所以你並沒有馬上出言制止?)我進到校園以後才講 ,在大樓門前的空地,差不多玄關那邊講的,當時在樓梯那 邊。(原告乙母:你到校園內就直接講這句話?)妳還有再 罵○生。(原告乙母:我罵什麼?)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 不好聽的,我才會講。(原告乙母:你為何會特別記住『是 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這句話?)因 為我覺得這句話很不好聽,所以這句話我才記得很深。」等 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可證。證人○生早已自被 告畢業,現與兩造毫無利害關係,僅因證人應誠實證述之義 務,而誠實證述當日情形,且其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 利益,實難想像其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而為不實之證述,況其證述之內容,非常符合一般同學家 長與其他同學爭論時,若非有極端言詞出現,與爭論雙方無 關之其他同學,通常為了避免麻煩,不會出言干涉之常情, 堪認證人○生上揭證述,應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訪談書載稱原告乙母說「是否因沒有媽媽才 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之地點是在「玄關」,但證 人○生證述是在「校門口」,二者不符,且證人○生只記得原 告乙母上開說詞,其餘均不記得,亦違反科學云云。惟查, 依證人○生上揭證述可知原告乙母當日罵○生是自校門口持續 罵到玄關,且被告之校門口與玄關之位置甚為接近,是以系 爭訪談書於描述當日情狀時,並未特別去細分二個地點,僅 載「玄關」,尚符常情。亦即,系爭訪談書記載之基本事實 ,既無偏離事實,即不能僅以系爭訪談書並未「精密」記載 當日時間幾分幾秒、在經緯度幾分幾秒、說了哪幾個字,就 認為有登載不實。至於證人○生為何只記得原告乙母當時說 「是否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這句話 乙節,業經證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這句話很不好 聽」、「記得很深」等語,業如前述,核其說法,與一般常 情相符。
⒍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母並未提及「○生媽媽當眾指稱○生沒有媽 媽,疏於管教,才會如此,當場○生也很受傷」,但被告提 出給檢察官之訪談紀錄表卻有如此記載云云,惟被告提給檢 察官之資料,並非公開資料,且原告乙母當時確有說「是否 因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業如前述, 是訴外人○母究有無提及此事,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㈡被告將記載未遮掩姓氏之系爭訪談書交付4位行為人家長,是 否侵害原告甲○隱私權?如是,原告甲○請求慰撫金,有無理 由?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 6頁),並有系爭訪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以 認定。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訪談書並未記載相關人員之「全名」而係 記載「被行為人…○○○」、「行為人…○○○、○○○、○○○、○○○」 、「○生、○母陪同」、「○生、○母及○生阿姨」、「○生」、 「○生」、「○生」、「○生」、「○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訪談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9頁),足以認定 。而○生交付警員之系爭訪談書,亦僅記載「被行為人…○○○ 」、「行為人…○○○」、「○生、○母陪同」、「○生」、「○生 」、「○生」、「○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25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3352301號卷(見 該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7頁)可稽。堪認被告交付系爭訪 談書上所載「4位行為人家長」之系爭訪談書,均無記載相 關人員之全名(亦無記載原告甲○或「○母」原告乙母之全名 ),且「4位行為人家長」均為該件「疑似校園霸凌事件」 之4位「行為人」之「家長」,渠等基於其對子女(即行為 人)之管教義務,本即應知悉其子女在學校所發生「疑似校 園霸凌事件」之來龍去脈,無不知悉「被行為人」為何人之 可能,被告記載「○○○」或「○生」、「○母」,顯無可能侵 害原告甲○之隱私。至於被告記載其他相關人即「○○○」、「 ○○○」、「○○○」、「○○○」、「○生、○母及○生阿姨」、「○ 生」、「○生」、「○生」、「○生」、「○生」,縱可推知為 何人,亦僅係渠等之權利受影響,並非原告甲○之隱私權受 到侵害甚明。被告既無侵害原告甲○隱私權之行為,原告甲○ 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乙母各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