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29號
KSDV,110,司聲,629,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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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相 對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建字99第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建上易字 第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 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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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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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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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710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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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1,722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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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4,635元 │聲請人支出 │
│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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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0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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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 288,415 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嗣變更附帶上│
│ 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20,9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
│ 5 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故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 人請求67,450元本息部分,因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
│ 分之訴訟費用907 元【計算式:(7,710+1,722)×67,4│
│ 50/701,736)=907 】,及第二審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
│ :4,635-3,645=990 】,應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170元。 │
│ 【計算式:7,710+1,722-907+3,645=12,170】。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34元。 │
│ 【計算式:12,170×1/5=2,434】 │
│備註: │
│一、相對人支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
│ 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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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