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197號
KSDV,110,司票,519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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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顏俊銘 


相 對 人 擎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雅菁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 載發票地為高雄市路竹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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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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