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139號
KSDV,110,司拍,139,202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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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雪萍 
聲 請 人 柳文政 


相 對 人 張慶昌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10年9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聲請人 借用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9年12月28日。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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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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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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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大寮 │磚子 │2492 │1,728 │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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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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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