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智豪
相 對 人 林清華
關 係 人 張景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景然於㈠民國107年1月4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7年1月3日,㈡民國107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7年1月3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 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張景然於㈠民國107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230, 554元,㈡民國107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769,446元,㈢ 民國107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 款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影本2件、借款契約 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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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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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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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竹子腳 │ │162-37 │ │5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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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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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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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3 │竹子腳段162-37地號 │加強磚造 │一層:28.44 │ │全部│ │
│ │ │ │002層樓房 │二層:39.24 │ │ │ │
│ │ ├───────────────┤ │騎樓:9.72 │ │ │ │
│ │ │瑞竹路131號 │ │合計:77.4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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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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