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21號
KSDV,110,司執消債清,21,20210720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 趙士傑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崇維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藍筱淇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債務人曾於1 10年1月22日將土地銀行存摺提領99,000元交與配偶黄玉琛 ,以此方式隱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上開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並回復原狀,然債務人並未回復原狀,特此說明。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46元、台灣 土地銀行存款1,000元、MSL-2817機車、新光人壽保單,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新光人 壽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機車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郵局存款46元、台灣土地銀行 存款1,000元,金額太低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而新光 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本院無從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110年4月29日雄院和110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21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 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 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