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9648號
KSDV,110,司促,9648,202107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648號
 
債 權 人 趙宥善 
債 務 人 劉正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即未備。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面額新台幣20,0
  00元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