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742號
KSDV,110,司促,16742,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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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7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鍾俊維 


債 務 人 劉貴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俊維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貴梅
  、案外人鍾曾添(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
  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44,79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鍾俊維自民國110年02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2,75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貴梅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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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