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6621號
KSDV,110,司促,16621,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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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66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湯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4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緣相對人湯麗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
  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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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