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651號
債 權 人 陳良士
債 務 人 陳雲美
債 務 人 顏有成
債 務 人 顏羿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中段、第5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另聲請對顏志宇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與債務人
陳雲美等3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410,000元,核其屬可
分之給付,依上開說明,顏志宇應給付4分之1即102,500元
,惟顏志宇業因出境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為遷出登記,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