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陳罌儷(原名:陳姿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罌儷(原名:陳姿頴)於91年11月01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
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
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
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
計235,892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
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
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
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28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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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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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罌儷(原│自民國95年0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14819 │名:陳姿頴│月06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09月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陳罌儷(原│自民國110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9895 │名:陳姿頴│06月0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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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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