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富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富鈴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
自民國0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
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
償日止。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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