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989號
KSDV,110,司促,14989,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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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9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富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富鈴於民國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整,及
     自民國0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
     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
     償日止。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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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