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7號
ILDV,88,訴,7,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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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戊○○
        己○○
        壬○○
        丙○○
        丁○○
        庚○○
        子○○
        癸○○
        寅○○
        丑○○
        甲○○
        卯○○
        午○○○
        陳素英
        辰○○
        巳○○
  右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吉村律師
  被   告 乙○○○  住
        辛○○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國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辛○○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新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九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七七六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八五公頃土地分歸由原告戊○○己○○壬○○丙○○丁○○庚○○子○○癸○○寅○○丑○○甲○○卯○○午○○○陳素英辰○○巳○○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0‧00九七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乙○○○取得所有;C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辛○○取得所有。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乙○○○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九0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七四六公



頃、同段九三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四四公頃,同段九 三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七0公頃等土地,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許新傳所有。許新傳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上開 土地在未分割前,自屬於原告與被告等之公同共有。被告等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訴請被告等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後,再辦理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登記。
(二)上開九0三地號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迭經洽請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請求判決分 割如訴之聲明,就被告辛○○多分得九十七平方公尺,而原告少分得九 十七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辛○○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價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證明書、分割圖各一 份、戶籍謄本十二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方面:被告辛○○乙○○○均稱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無意見,只要分 割方法能合乎公平即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九0三、同段九三三之一、同段九三二之一地 號等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新傳所有。許新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等就上開三筆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為原物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二、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得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辛○○、乙○ ○○係許新傳之繼承人,許新傳死亡後,兩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且兩造間就上開九0三地號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就分割方法與被告等 人又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等就系 爭共有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本院履勘現場審認,原告戊○○己○○壬○○丙○○丁○○庚○○子○○癸○○寅○○丑○○甲○○卯○○午○○○陳素英、辰○ ○、巳○○陳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兩造現時對於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兼顧原告繼續維持共 有之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辛○○分得部分係其所有建物之基地,且分 割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均有道路可以通行,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尚稱適當 ,爰就該分割方法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予以分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宜地二(九)字第○四五一八號函附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被告辛○○因其 房屋占用基地即附圖C 所示部分,面積為一九四平方公尺,兩造同意其分得該部 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被告辛○○多受分配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因而未能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雙方同意由被告辛○○補償原告等人一百二十萬元,揆諸上 開民法規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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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