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原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麗 年籍詳卷
被 告 正鐵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花文泰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所請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包括那些項目、各個項目所請求金額分別為多少、各項目請求金額之請求權所依據之法條以及對應之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 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 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 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但未 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例如 請求醫療費用若干元;請求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 礎為何;金額所對應之計算式,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 標的以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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