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鍾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53,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依
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金額共計78,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
式:1,000×2/3=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4,293元(計算式:4,960-667=4,293),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1,653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40元(4,29
3-1,653=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依原
告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高雄市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會議紀錄」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名稱為
「雲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
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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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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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資遣費 │ 5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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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預告工資 │ 2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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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精神補償金 │ 3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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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5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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