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高天龍
被 告 大新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董建華
被 告 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秀勤
人
被 告 興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被 告 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被 告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宗翰
原告與被告大新砂石行、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興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海翔砂石有限公司、黃秀勤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裁判費三分之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大新砂石行、興傑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興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海翔
砂石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821,865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大新砂石行、興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興
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興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海翔砂石有限公
司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46,132 元至原告之勞工金退休金專戶內
;第三項為被告黃秀勤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大寮地政事務所三
寮登字第115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第四項為確認被告大新砂石行所持有原告於104年3
月20日所簽發票號:THNo539147號,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又原告聲明
第三項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公告現值及課
稅現值為473,280元)所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是該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3,280元,依前揭規定,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即3,341,27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惟原告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短少工資
14,400元、保證金10,000元、平日及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983,536元、特休假加班費103,35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8,343元
、資遣費662,232元,合計2,367,997元,除保證金10,000元外,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243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922元(計算式:34,165元-16,243元=17,922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0號受
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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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建物建號、附屬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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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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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861.8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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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26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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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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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82.8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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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陽台,14.3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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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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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63建號建物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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